奖励处罚

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2-09-21    来源:学生工作处     浏览次数:56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和谐、文明校园,教育广大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正式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依法依规。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解除,应由学生提出解除违纪处分的申请。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学校将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悔改表现,分别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

(二)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

(三)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四)发生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

(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如实交待违纪错误并及时改正;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经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九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受处分的学生,在参评学年内,不得参与各项资助与奖励的评选;

(二)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参评学年内,不得参加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和其他校级及以上评优树先等评选;不得参加院级优秀毕业生和省级优秀毕业生的评选;

(三)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张贴大小字报或非法宣传品,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处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司法机关处以罚金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者及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公寓住宿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私自留异性在公寓过夜者或在异性公寓过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一)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未请假而夜不归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者:

(一)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盈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违法情节轻微,构不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者:

(一)盗窃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诈骗、抢劫、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拾贵重物品不还、非法占有遗失或他人财物,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盗用他人或单位账号、各类通讯卡号和密码者,根据造成损失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包庇及其他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视情节及损失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或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但未受刑事处罚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但未受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八)持械伤人者,视其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为他人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致人轻微伤或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因打人致人伤害者,要负担被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

第十八条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屡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制作、复制、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条 吸食毒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不合法性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到海、江、河、湖、水库、鱼塘等水域游泳,严禁到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游玩,如有违反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1)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者,除返还冒领钱物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机密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窃取、泄露国家机密及商业机密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院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散发恶意信息或信息垃圾、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或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

(八)捣毁、损害国家机关和学院声(信)誉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声(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如有下述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蓄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

(六)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从事下列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活动,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代理服务器;

(二)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上网账号、密码;

(三)盗用、贪污、挪用电子货币;

(四)借用网络实施诈骗,或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

(五)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专利仅、商标权及商业秘密;

(六)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

(七)在网上进行非法的集会或聚会;

(八)其他利用网络侵犯单位、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作伪证者:

(一)违纪、违法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从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教育教学安排,旷课或擅自离校、教育实践环节擅自离岗者:

(一)累计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累计50学时及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考生违背考试诚信、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不论使用与否。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者;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者;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者;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者;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者;

(八)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者;

(九)宣布考试结束,尚未交卷前,相互通报答题情况或看他人答案者;

(十)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者;

(十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十二)拒绝、妨碍监考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监考人员或其他考生者;

(十三)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考场违纪和考场作弊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考场纪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试卷成绩按零分计,该门课程重修;

(二)考试作弊或协同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试卷成绩按零分计,该门课程重修;

(三)指使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者及考试作弊重犯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作弊行为特别严重或态度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在最后一次依据处理结果的基础上加重一级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分解除

第三十四条 对因违纪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经过一定时间的考察,符合有关条件的可解除其违纪处分。解除学生处分工作由二级学院审核,二级学院审核小组由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团总支书记(学工科长)、受处分学生的班主任、受处分学生班级班长和团支部书记组成。

第三十五条 学生受到处分后从处分决定书下文之日起计算,至提出解除违纪处分申请前的考察期限的规定。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考察期为半年;

(二)留校察看处分的考察期为一年,学生在校期间确有明显悔改表现、学习成绩非常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的,考察期可缩短为半年。

第三十六条 解除违纪处分的条件:日常表现好,工作积极,努力学习,没有不及格现象,踊跃参加各类课外活动;受到违纪处分,且考察期内未出现违纪记录或受通报批评;其他经二级学院讨论可减轻或解除的充分事由;符合考察期限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解除违纪处分的学生在考察期满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毕业生因顶岗实习(工作)等原因不在校的,须由校内外实习指导教师联合作出处分考察期的考核认定后规定时间内通过传真或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未解除而结业的学生,处分期满由工作单位提供。

第三十九条 解除学生违纪处分的程序: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班团支部、班委会讨论同意;各二级学院审核小组审核、审批,审批情况形成红头文件三个工作日内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学生申请解除处分的原始材料由二级学院备案。

第四十条 学生申请解除违纪处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受处分学生个人申请书(思想汇报);学生受处分以来表现情况,含班主任谈话记录、跟踪调查记录等(班主任书写);相关证明材料(获奖证书、成绩单等)。

第四十一条 解除学生违纪处分的,学生毕业离校前,若该同学又出现违纪行为,则在原处分基础上加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察看期满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继续违纪或重新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在校离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作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1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进步显著,经用人单位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谓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经研究仍要给予处分者,可参照本条例中相类似的条款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院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