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9-27    来源:工会     浏览次数:5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是指学校控制总量人员;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内设的各处室、二级单位和直属单位。

第三条  教职工对学校内设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校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处理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申诉人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办理教职工的申诉案件。委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具体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建审理组负责,也可以由申诉委员会直接承办。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党委(学院)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工会、教务处、科研与产教处等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及学校法律事务室有关人员等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调整,由接任者自然替补。教师代表由各系(部)推荐,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1 名。主任由分管工会的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校工会主席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申诉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理申诉案件,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三)讨论审理重大或者疑难的申诉案件;

(四)对审理组的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二)经申诉委员会主任批准,组建审理组;

(三)负责申诉案件的文书制作和送达、档案和印章管理等;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和审理组成员的组织、联络等工作;

(五)办理申诉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审议讨论具体细节以及需要保密的其他事项。

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泄露处理结果。

第三章  申诉与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教学、科研、行政工作等业绩结果有异议的;

(二)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职务聘任、岗位竞聘、培训进修等工作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超越权限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的;

(四)年度或聘期考核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或者未严格履行考核程序,教师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未按国家或者协议约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的;

(六)确认退休时间适用有关规定错误的;

(七)履行有关人事聘用、人才引进、培训进修等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八)认为其他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6个月之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校内申诉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诉应当由申诉人本人申请,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出具收件回执。

书面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提出申诉时间;

(四)相关证据材料或其复印件;

(五)其它申诉所必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人因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特殊原因,可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本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

(一)申诉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申诉委员会管辖范围;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五)材料齐全。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在 7 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诉人放弃申请。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在申诉委员会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

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在申诉委员会审查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向上级机关提起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申诉委员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

第十九条  申诉人就已经提起申诉的事项在申诉过程中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生效后再次申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申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申诉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申诉事项相同,或者后诉的申诉事项被前诉处理决定所包含。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不受理申诉人对下列事项提起的申诉:

(一)上级机关或学校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五)申请事项已由上级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

(六)属于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学术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管辖的申诉案件;

(七)未先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的;

(八)重复申诉的;

(九)撤回申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诉的;

(十)行政管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十一)申诉标的已为生效申诉处理决定所羁束的;

(十二)法律法规、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被申诉人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被申诉人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可以是一种或几种),书面报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经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申诉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向申诉委员会提出重复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审理案件,由申诉委员会委员组成审理组,或者由申诉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审理组。出席工作会议的委员超过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决定方能有效。

第二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参与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教职工或者其他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审理组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理组组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回避的委员不计入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到委员总人数。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或者审理组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一般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现场调查笔录中由本人提供的情况进行确认后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经上述人员确认并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或者审理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人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时,申诉委员会或者审理组还应当对复核决定进行审议。

申诉人有明确要求时,申诉委员会或者审理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和被申诉人的申辩。

第三十一条  审理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申诉委员会提交审理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或审理组应当制作审议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审议笔录。

第三十三条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审理组成员的组成;

(三)申诉人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审理组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的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诉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被申诉人行使有关协议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分别作出如下决定意见:

(一)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且尚能予以补救的,申诉委员会裁定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对有关事宜、结果进行复议;

(二)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但限于客观情况难以有效补救的,裁定被申诉人原处理决定不适当,并建议学校对被申诉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三)申诉教师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人或个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第三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和依据;

(四)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第三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决定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意见生效后,申诉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足够尊重和有效执行。属第三十七条(一)(二)项情形的,被申诉人应当自接到申诉委员会决定意见起的30个工作日内,执行决定意见,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决定的,给予被申诉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四十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引发的数个申诉,申诉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决定结果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对提出申诉的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二)在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三)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的校内最终决定,不影响教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申诉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